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3號
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667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曾以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2號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961號相對
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
255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
存66,667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就
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該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為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已另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80號民
事裁定提存擔保金66,667元,為此聲請返還其先前依本院95
年度聲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提存之66,667元,以減輕經濟壓
力
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2份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
2080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第2款: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第3款: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為准許返還之裁定。另法
院裁定准許抵押人以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由,所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命抵押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
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抵
押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獲判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確定,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相對人聲請本院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正當原因,且已導致相對人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
賠償該相對人所受損害,依據
前揭說明,其提供擔保之原因
自尚未消滅。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提存之66,667
元,或其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針對其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遭受損害,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或曾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則本件聲請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因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