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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667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曾以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961號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 255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 存66,667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為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已另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80號民 事裁定提存擔保金66,667元,為此聲請返還其先前依本院95 年度聲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提存之66,667元,以減輕經濟壓 力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2份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 2080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第2款: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第3款: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為准許返還之裁定。另法 院裁定准許抵押人以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由,所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命抵押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抵 押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獲判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確定,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相對人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正當原因,且已導致相對人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 賠償該相對人所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其提供擔保之原因 自尚未消滅。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提存之66,667 元,或其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針對其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遭受損害,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或曾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並未證明,則本件聲請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因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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