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取人 丙○○
壬○○○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提存人 乙○○
丁○○
己○○
戊○○
庚○○
甲○○
上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96年度取字第
4457號
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6號清償提存
事件,係相對人提存張黃美之合法
繼承人即丙○○等9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即臺中縣豐原市
○○段○○○○號土地),對於他共有人張黃美應得之
對價,
因提存物受取人張黃美去世,經依法通知合法
繼承人即丙○
○等9人後,仍未依約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而向法院
辦理提存。
嗣因張黃美所遺留財產分配協議並立
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異議人丙○○、壬○○○繼承
上開臺中縣豐原市○
○段○○○○號土地(即
本案提存金),且張黃美之其他財產
亦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異議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完成繼
承登記已取得應有之分配繼承遺產,僅異議人無法依分配協
議取得應有之產權,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因此該提存金由異議人丙○○、壬○○○等2人提領,應
無不合。本件處分書中指稱異議人應另行進行實體訴訟
云云
,似無必要,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
按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及
擔保提存之2種,
此觀提存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查依本件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56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提存物受
取人張黃美去世,經依法通知合法繼承人(即異議人和甲○
○、庚○○、張王秀鸞、丁○○、己○○、戊○○及乙○○
計9人)後仍未依約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依法辦理清
償提存」等語以觀,其為清償提存至明。又按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
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
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
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
,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
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
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
債權存否之效力
,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
法律關係對提
存人請求清償,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
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三、其次,依提存法第17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對法
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
提存通知書上
所
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是本院提存所僅能就
聲請領
取人是否符合前述所附之條件為審核,而不能將該提存款核
發與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或部分受取人。至於受領人
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
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
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6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考)。準此,
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給付處分
系爭共有
土地所應得之對價而提存,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
,並載明以異議人及甲○○、庚○○、張王秀鸞、丁○○、
己○○、戊○○及乙○○計9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異議人
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然甲○○、庚○○
、張王秀鸞、丁○○、己○○、戊○○及乙○○等人是否已
非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人,按諸前開判決要旨,本院提存所
並無審究之餘地。是本件清償提存款之受取,既非由異議人
連同甲○○、庚○○、張王秀鸞、丁○○、己○○、戊○○
及乙○○等人共同提出聲請,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異
議人領取清償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