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鼐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6年度中小
字第27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分由
鈞院許石慶法官審理,聲請人認為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請
求調查證據、勿庸就已判決確定之相關案件(本院95年度中
簡字第6935號)之事證再為調查、不當闡明、要求聲請人舉
證、訴訟進行冗長,而認許法官存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許石慶法官迴避等
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
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應如何訊
問證人、訊問何種與
本案有關之問題,及
心證之
適度公開,
屬訴訟之指揮權,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之方法。
本件聲請人所述有關法官未依其之請求調查證據、就已判決
確定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935號之事證再為調查、就借條
之真義是否為和解之不當闡明、要求聲請人舉證、訴訟進行
冗長等事項,
經查均屬審判長審理案件必要之裁量權即訴訟
指揮權,訴訟指揮及公開心證之技巧容或尚有進一部細緻化
之可能,但不能指為有何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於承辦法官
許石慶
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
,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
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