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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相對人王鼐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6年度中小 字第27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分由鈞院許石慶法官審理,聲請人認為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請 求調查證據、勿庸就已判決確定之相關案件(本院95年度中 簡字第6935號)之事證再為調查、不當闡明、要求聲請人舉 證、訴訟進行冗長,而認許法官存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許石慶法官迴避等 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應如何訊 問證人、訊問何種與本案有關之問題,及心證度公開, 屬訴訟之指揮權,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之方法。 本件聲請人所述有關法官未依其之請求調查證據、就已判決 確定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935號之事證再為調查、就借條 之真義是否為和解之不當闡明、要求聲請人舉證、訴訟進行 冗長等事項,經查均屬審判長審理案件必要之裁量權即訴訟 指揮權,訴訟指揮及公開心證之技巧容或尚有進一部細緻化 之可能,但不能指為有何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於承辦法官 許石慶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 ,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 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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