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世明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甲○○、乙○○為
留置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2人及楊東
翰之
債權新臺幣48萬元,業於日前讓與楊孟宜。
嗣聲請依法
以
存證信函通知
債務人即相對人2人,竟屢因招領逾期而無
法送達,相對人2人拒受領之意甚明。茲為完成送達效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聲請准予留置送達。
二、
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
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固有明定,但
該「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訴訟程序中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於
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時始得
適用,且是用以規範執行送達
訴訟文書之執達員或郵務人員所應遵循之準據。
本件聲請人
雖聲請將
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為留置送達,
惟因該存證
信函並
非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應送達之訴訟文書,且留置送達
僅是送達訴訟文書之執達員或郵務人員執行送達工作之規範
準據,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將所發存證信函為留置送達,於
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