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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3萬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602號卷 宗、95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298號卷 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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