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3萬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602號卷
宗、95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298號卷
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