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李誠嘉即總成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17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80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兩造在本院豐
原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相對人除同意給付聲請人120,000
元,並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而調解筆錄則記
載為:「相對人願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
96年度存第1803號提存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等語,准此,
相對人既表示不保留對上開擔保金之權利,其真意應為不對
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
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
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
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
且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
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
本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移調
字第106號卷查明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之必
要,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