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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 全字第62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2,100,000元以鈞 院96年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自得請求返 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正本、經濟部函示之鈺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100,00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210萬元在案。現聲請人既已取 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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