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
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96年度裁
全字第628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2,100,000元以鈞
院96年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自得請求返
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同意書
正本、經濟部函示之鈺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2,100,00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210萬元在案。現聲請人既已取
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