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八號
提存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間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7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
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8號提
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
案。茲因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對
債
務人丁○○、乙○○取得未執行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
第7678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8號擔保提
存、96年度裁全字第7678號聲請假扣押等卷證
查核屬實。經
核聲請人就對相對人甲○○部分,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上開96年度存字4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依前開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767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雖併以本件相對
人丁○○、乙○○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
惟聲請
人並未曾對相對人丁○○、乙○○聲請假扣押執行,
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
度執全字第345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因為符合提存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必
須先聲請執行,再具狀撤回執行,以便取得「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據以請求取回擔保金,即為
自始未曾聲請執行。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相對人丁○○、乙
○○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
裁定。則聲請人併以相對人丁○○、乙○○為本件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併以相對人丁○○、乙○○為本件之相對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該部分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