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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一八號提存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間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7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 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8號提 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 案。茲因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 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對債 務人丁○○、乙○○取得未執行證明,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 第7678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18號擔保提 存、96年度裁全字第7678號聲請假扣押等卷證核屬。經 核聲請人就對相對人甲○○部分,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上開96年度存字4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依前開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767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雖併以本件相對 人丁○○、乙○○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聲請 人並未曾對相對人丁○○、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 度執全字第345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因為符合提存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必 須先聲請執行,再具狀撤回執行,以便取得「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證明書,據以請求取回擔保金,即為 自始未曾聲請執行。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相對人丁○○、乙 ○○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 裁定。則聲請人併以相對人丁○○、乙○○為本件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併以相對人丁○○、乙○○為本件之相對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該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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