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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 7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提存事 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相對人為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聲請人為領回上開擔保,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 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戶籍謄本之 地址送達,而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 退郵信封附卷可稽。然前開存證信函之退郵信封既記載「招 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 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設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 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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