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
73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7號
提存事
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相對人為該提存金之受
擔保利益人,
聲請人為領回
上開擔保,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云云。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
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
戶籍謄本之
地址送達,而該文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
退郵信封附卷
可稽。然前開存證信函之退郵信封既記載「招
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
住居所
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設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
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