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沆河
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
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
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後
,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所提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依上述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與裁定主文所示,該訴訟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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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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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108,888 │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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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4,356 │ 相對人支出 │
├──────┼────────┼──────────┤
│第三審裁判費│154,356 │ 相對人支出 │
├──────┼────────┼──────────┤
│合 計│417,600 │ │
├──────┴────────┴──────────┤
│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63,244元中之1/20, │
│即13,162元(計算式:263,244X1/20=13,162,元以下四捨 │
│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已墊付之 │
│108,888元,應賠償95,726元(計算式:108,888-13,162=95│
│,72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