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
6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2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5號民
事裁定1份、96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書1份、國庫
存款收款書1份、相對人身分證2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