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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 6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12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5號民 事裁定1份、96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書1份、國庫 存款收款書1份、相對人身分證2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案卷,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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