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訴訟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0九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
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九十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共計
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4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影本及同意書、印
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