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8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
全字第二00四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民事裁定,以93年度存字3086
號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新台幣80,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
執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該假扣押
之執行業經本院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
爰依
前揭條文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並提出民事裁定、支付影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