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酉字第38106號
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4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為防止
債務人或
第三
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
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早日實現。而
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
異議時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
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
訟時,其情形自較裁定程序為重,且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
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
強制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書中之「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債務人之利
益,債務人自得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現行
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已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酉字第381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58 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737地
號土地。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2484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查悉相對人以債權金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聲請
拍賣抵押物,而該抵押物經鑑價結果為
6,910,000元,認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爰命聲請人提供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擔保後,准許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