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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酉字第3810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4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防止債務人第三 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早日實現。而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時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 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 訟時,其情形自較裁定程序為重,且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 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書中之「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債務人之利 益,債務人自得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現行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已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酉字第381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58 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737地 號土地。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2484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查悉相對人以債權金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該抵押物經鑑價結果為 6,910,000元,認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爰命聲請人提供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擔保後,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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