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程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帝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和解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645
號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4136
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