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
住所資料,寄發「臺中法
院郵局
存證信函第2949號」,但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
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
三、
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於
租賃契
約書留存之「台中市○○路○○○○號」為送達地址,惟相對人
均已於95年6月30日遷移戶籍至「台中縣○○區○○路185
之1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
可憑。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簽訂有租賃契約書,可謂係
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
自得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俾為送達。茲
本件
並無聲請人依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
難謂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