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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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逢甲郵局存
證信存證號碼八九八號之
存證信函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將
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之事,以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繳款,並告知
鈞院94年度票
字第31547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讓與聲請人,但因相
對人現
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
債權讓
與證明文件、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本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且
觀諸相對人現均設籍在台中縣○○鄉○○路○段
○○○巷○號即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足見聲請人之聲請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