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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必要支出之費用為 限。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收據明細表編號4之郵 費新臺幣(下同)34元及編號5之裁判費45元,皆係為聲請 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應於該假扣押事件中另行處理, 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 │附表:計算書 │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266元 │原繳1,707元; │ │ │ │補繳5,559元。 │ ├──────┼──────────┼────────┤ │郵 費│582元 │原繳730元,退郵 │ │ │ │148元。 │ ├──────┼──────────┼────────┤ │鑑界複丈費 │16,325元 │ │ ├──────┼──────────┼────────┤ │地籍圖謄本費│1,820元 │ │ ├──────┼──────────┼────────┤ │民事旅費 │1,000元 │ │ ├──────┼──────────┼────────┤ │合 計│26,993元 │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3訴訟費用: │ │26,993元×3/5=1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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