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必要支出之費用為
限。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收據明細表編號4之郵
費新臺幣(下同)34元及編號5之裁判費45元,皆係為聲請
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應於該假扣押事件中另行處理,
非
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應予剔除,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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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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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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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7,266元 │原繳1,707元;
嗣 │
│ │ │補繳5,5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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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 費│582元 │原繳730元,退郵 │
│ │ │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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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界複丈費 │16,3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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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1,8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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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旅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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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6,9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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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3訴訟費用: │
│26,993元×3/5=1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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