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6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