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易達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在本院95年
度訴字第7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4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
撒回,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書、民事撤回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
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