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4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4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0元,
爰聲請返還
上開提
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47號提
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