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超越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
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39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
5136號
提存書,提存新臺幣5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
全字第394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
假扣押。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裁定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
復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向相對人設於臺中
市○區○○路○○○號5樓之1之營業處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
第2937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
就其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上述
擔保金行使權
利,
惟該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原件遭退回,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信封2件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
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對相
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均遭
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
可稽,惟依相對人公司設
立登記表
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址(臺北縣
三重市○○○路○○巷○○號)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不
同,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附卷可稽,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催告
相對人就其提存之前述
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再向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上述
住居所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
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
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