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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超越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 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39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 5136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5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 全字第394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裁定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復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向相對人設於臺中 市○區○○路○○○號5樓之1之營業處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 第29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 就其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上述擔保金行使權 利,該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原件遭退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信封2件為證。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 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對相 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均遭 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可稽,惟依相對人公司設 立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址(臺北縣 三重市○○○路○○巷○○號)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不 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附卷可稽,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催告 相對人就其提存之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再向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上述住居所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 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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