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二八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28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41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
查
封登記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6 年度存字第3280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