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 新台幣10萬元8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1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 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 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7578 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578號及96 年度存字第4366號卷證核屬。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