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
新台幣10萬元8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1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
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
上
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7578
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578號及96
年度存字第4366號卷證
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