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0萬288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萬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999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