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丁○○、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1,497,735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5,85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8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