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庚○○、甲○○、乙○○、丙○○、丁○○、己
○○間因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