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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韓銘峰 上列當事人被告乙○○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5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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