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96
年度促字第5465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裁
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1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8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