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金廣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甲○○、丁○○、戊○○、乙○○等人
拆屋還
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