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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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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戊○○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惠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惠双實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透過被告居達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居達公司)即被告惠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惠双公司)之加盟店仲介,於95年2月13日以新台幣( 下同)5,1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42-314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第1887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乙棟(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原告於當日給付簽約金400,000元,並簽發發 票人為廖耀,票面金額為4,75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供尾款 擔保之用。雙方並約定原告應代償被告甲○○向台灣銀行台 中工業區分行貸款之3,960,260元以為尾款之支付,餘款扣 除匯費後之789,710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予被告甲○○。嗣 於96年4月下旬,原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欲賣屋牟利時,始 從系爭房屋左右鄰居處得知,系爭房屋於94年1月至95年2月 間曾發生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及曾有孩童發生墜樓意外等非 自然死亡之情事。仲介公司轉知原告後,原告即委託朋友向 該里里長及管區警員求證,結果證明確有上開情事,該屋確 屬凶宅無訛,原告乃向被告居達公司反應上情,詎迄無下文 。 ㈡按物是否具有瑕疵,應以一般交易觀念上是否屬物之瑕疵認 定,而房屋為生活起居之重心,使用房屋除客觀上求其結構 安全,舒適便利外,另有主觀心理上之要求即居住使用時心 安,放鬆心情。一般民間對於凶宅常生不安,不詳甚至恐懼 之感覺,影響所及,在房屋交易時,無論自住或置產投資, 依習俗對於凶宅多退避拒買,是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自屬房屋交易之重大資訊,影響買受人之承購意願 及交易價值甚鉅,故凶宅係屬房屋之重大瑕疵無疑。房屋是 否為凶宅,既為房地產標的狀況之重要事項,被告甲○○竟 故意不知知其情,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甲○○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請求被告甲○○返還 原告支付之價金5,150,000元。另因被告甲○○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因系爭買賣受有 仲介費用51,500元、代書費用31,279元之損害,合計損害金 額為5,232,77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關 於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㈢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付費委託被告居達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買賣 仲介,則被告居達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 告所買受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之通常交易 觀念認為重要之瑕疵詳為瞭解,並向原告解說。參以現今大 眾傳播媒體蓬勃發展,關於凶宅之資訊如經媒披露,一般人 即得輕易得知,不動產經紀業者多屬地域性商圈經營,對於 地域內不動產概況應有深入瞭解、掌握,則被告居達公司自 應竭盡所知向原告誠實告知足以影響原告買受意願之上開重 要訊息,否則即屬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 係可歸責於被告居達公司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致原 告在不知情下花費鉅資購買系爭房屋,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居達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232,779元。 ㈣被告居達公司為被告惠双公司之加盟店,被告惠双公司允許 被告居達公司使用「惠双房屋」之名稱、服務標章、營運方 式,顯見告知消費者其加盟店之服務即為本人之行為,依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被告惠双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227條1項準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被告惠双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5,23 2,779元。 ㈤被告居達公司、惠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甲○○所負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被告3人對原告之 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已給付部分 即免給付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 232,779元及其中5,150,000元自95年2月13日起,其中82,77 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居達公司應給付原告5,232,7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惠 双公司應給付原告5,23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三項給付,如其中一 貢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該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對原告主張於95年2月13日經被告惠双公司之加 盟店即被告居達公司仲介,將系爭房屋以5,150,000元出售 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為凶宅,辯稱:被 告甲○○在委託銷售之時,對系爭房屋狀況,並無隱暪,對 於曾經發生「屋內有人往生多日才被發現」乙節,確實有盡 告知之義務。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壬○○請求居達公司之業 務員丑○○協助找特定方向坐向之房屋,做為開設道場之用 ,丑○○與壬○○均分別持指南針或羅盤前來系爭房屋定位 並觀看,丑○○亦曾將「屋內有人生多日才被發現」乙節告 知壬○○,壬○○稱其購屋是為了開道場,沒有任何忌諱與 問題。簽約當日即95年2月13日,在議定之前被告甲○○明 確告知「屋內有人往生多日才被發現」,當時買方在場之壬 ○○,原告之代理人辛○○及人稱「道長」者均有聽聞。又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的確交由蔡尚庭與「道長」開設道場 ,奉祀「三清道祖」,丑○○猶多次前往參拜,亦證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確實係作為道場之用,一般人之忌諱,對 其而言,根本不是問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居達公司辯稱:當初受被告甲○○委託去現場看屋時, 有聽鄰居提到裡面有發生事故,但到管區的警察局去查詢並 沒有相關的紀錄,出賣人即被告甲○○有提到系爭房屋曾有 人因病死亡沒有馬上被人發現,出賣人也是聽前手說的,被 告居達公司之業務員丑○○有跟買方即壬○○說明上述情形 ,系爭房屋原本要購買的人是壬○○,目的是開設道場,簽 約當日賣方即被告甲○○有當面向賣方表明系爭房屋曾發生 有人死亡多日才被發現之情事,被告居達公司之業務員丑○ ○於介紹買賣時也有告知此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惠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前到庭辯稱:依被告惠双公司與被告居達公司所定加盟 契約約定僅為商標權的授權使用,加盟公司所為的法律行為 要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5年1月4日透過被告惠双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居 達公司仲介,於95年2月13日以5,15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 ○○購買系爭房屋,並付清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嗣於96年4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屋,透過仲介公司 向鄰居探查始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曾發生有人在內燒炭自 殺及孩童墜樓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事件,被告甲○○、居達公 司故意不知知上情,原告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向被告甲○○請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向被告居達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依 民法169條、第227條第1項被告惠双公司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則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前是否曾發生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及孩童墜樓意外 之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1月至95年2月間初曾發生有人在屋內燒 炭自殺及孩童墜樓意外等情,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壬○○、 辛○○、癸○○、庚○○等人,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要找房屋自住…因為我負債較多,所以我拜託 證人辛○○先支付房屋款項並辦移轉登記,等我有資金時再 向證人辛○○買回。系爭房屋購買後是我在使用,我是向證 人辛○○承租,現在我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今年3月我因 為收入不順所以搬離系爭房屋,辛○○委託仲介要出售系爭 房屋,仲介在現場設置銷售布條後有鄰居告訴仲介說系爭房 屋內有徐姓男子燒炭自殺。」等語;證人辛○○證稱:「… 房屋購買後就交給蔡先生使用…蔡先生搬走後,因為台中房 價這兩年有上漲所以我想要賣掉,96年4 月10日我委託永春 不動產幫我賣屋,不到兩個禮拜,永春房屋的仲介告訴我他 的同學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他同學表示系爭房屋是凶宅,我 請蔡先生去問里長及當地管區,都確認系爭房屋內有人燒炭 自殺。」(見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 ○即系爭房屋當地里長證稱:「(法官問:壬○○有無向你 詢問系爭房屋有人死亡在內之事?)今年3、4月間壬○○向 我詢問,我說不知道,我請他去警局查。」、「(法官問: 有無聽說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我的住所與系爭 房屋不在附近,我不清楚系爭房屋的事情。我並沒有告訴壬 ○○,我知悉系爭房屋曾經發生有人死亡的事情。」、「壬 ○○是問我有無發生刑案,我回答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有 發生刑案,我請他問左右鄰居,要查證必須去警察局調資料 。我並沒有向壬○○說有發生事件。壬○○詢問過後,我問 左右鄰居,鄰居才說系爭房屋有發生自殺事件,我是問鄰長 ,鄰長庚○○最清楚,這件事情住在附近的人應該都知道, 知道系爭房屋發生自殺事件,我問鄰居詳細情形,他們也不 知道。庚○○住在仁福街18號2樓。」(見本院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則證稱:「(法官問:是否知 道系爭房屋內有人死亡之事?)不清楚。有聽別人提過,有 人在系爭房屋內死亡,檢察官有來驗,但何時告訴我,我不 記得,我也沒有親自看到,實際上系爭房屋內是否曾發生有 人死亡之事我不知道。」、「是我還沒退休之前,我95年1 月16日退休。我退休前,我在地檢署擔任司機駕駛外勤車輛 ,有一天下班回家,我去檳榔攤,檳榔攤的人在聊天問我, 為什麼前幾天沒有開外勤車來,我詢問為何我要開車過來, 檳榔攤的人說,前幾天有檢察官來驗屍,我就回答說我不清 楚。驗屍的地點是哪個門牌號碼,我也不知道。」(見本院 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 有關系爭房屋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證人均證稱係 自他人傳述而來,就其實際發生之情形,均未曾見聞,尚無 從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曾發生此等事件。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函詢結果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復:有關○○○區○○街○○號建物於94年1月至95 年2 月,經查並無相關人士非自然死亡之事實,有該局96年 8月24日中分一偵字第0960027716號函附卷可按。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曾發生有人燒炭自殺及孩童墜樓意外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信。 ㈡被告甲○○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物之瑕疵或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一般所稱之「凶宅」即有非自然身故 事件之房屋,所稱「凶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 規範,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對居 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 面止亦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 務經驗中,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買 受人之購買意願及願買之價格,並因此亦造成此種不動產之 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故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 度而言,俗稱之「凶宅」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 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 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 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 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故在評價上如係屬「凶宅」 之不動產,得認為屬物之瑕疵。 ⒉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述定義之「凶宅」已如 前述,至被告甲○○及居達公司固均陳稱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有人往生多日才被發現之事件,此一事實是否足使系爭房屋 經評價為具有物之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參酌上述「 凶宅」係因其在一般人之心理層面及實際交易市場上之接受 程度均與非凶宅之房屋有重大之區別,而得評價為具有物之 瑕疵,基此原則判斷:本件系爭房屋並非俗稱之「凶宅」, 縱曾發生有人在系爭房屋內亡故之事實,此項事實並不構成 系爭房屋具有「物理性」之損傷,至於就一般人之觀感而言 ,是否因而構成心理層面之嫌惡狀態,尚難遽以為此推論, 蓋此不僅屬個人主觀態度及心理層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 、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 或宗教儀式以去除該不安之心理狀態。本件系爭房屋成交後 ,由證人壬○○舉家遷入居住1年有餘,並未見證人壬○○ 有何反應居住不平安或有靈異不吉之事件發生,又原告之夫 即證人辛○○證稱:欲以7,500,000元之委託價格出售系爭 房屋,仲介業者告知可以賣到8、9百萬元(見本院96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為5,15 0,000元,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顯然未發生明顯之貶損 ,則系爭房屋縱曾發生有人在內亡故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 證系爭房屋有何不適居住或其房價處於顯低於當地之行情之 情事,自難認系爭房屋構成物之瑕疵及被告等有何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依債務 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達公司、惠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損,並據以請求賠償。惟查:本 件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被告居達公司辯稱曾向管區查詢 並無相關紀錄,亦核與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之 結果相符,被告居達公司之辯解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 居達公司、惠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 屬實,亦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27 條第1項、第16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價金暨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均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訴請被告返還5,232,799元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為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及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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