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春貴於民國(下同)83年9月9日邀
同被告之母王仙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91萬元,
詎借款人趙春貴自89年5月19日起即未繳息,經
原告依法
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830,831元未清償。被
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王仙圴之
繼承人,其並未
拋棄繼承或
限
定繼承,
爰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
明。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831元,及其中776,
799元部分自9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父母
離婚,被告二人隨父居住,並不
知母親死亡,直至收到
支付命令才知道母親死亡,故在知悉
母親死亡後2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仙圴為
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前揭借款尚有830,831元尚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
據、
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故應
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王仙圴之繼承人依法應負
連帶保證之債務等情,然被告二人抗辯:
渠二人因父母離婚
,未與母親王仙圴同住,不知王仙圴已死亡,
迄收到支付命
令始知有繼承事實,並在知悉2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
正本1份,且為原告所不爭,故
本件被告二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即毋庸繼承前揭連帶保證
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