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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春貴於民國(下同)83年9月9日邀 同被告之母王仙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91萬元,借款人趙春貴自89年5月19日起即未繳息,經 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830,831元未清償。被 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王仙圴之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限 定繼承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 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831元,及其中776, 799元部分自9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父母離婚,被告二人隨父居住,並不 知母親死亡,直至收到支付命令才知道母親死亡,故在知悉 母親死亡後2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仙圴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前揭借款尚有830,831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 據、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故應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王仙圴之繼承人依法應負 連帶保證之債務等情,然被告二人抗辯:二人因父母離婚 ,未與母親王仙圴同住,不知王仙圴已死亡,收到支付命 令始知有繼承事實,並在知悉2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正本1份,且為原告所不爭,故 本件被告二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即毋庸繼承前揭連帶保證 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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