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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趙珈含即趙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趙苑如(原告誤載為趙宛如)於 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改名為趙珈含)93年11月19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率(前2 年)按 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碼年息3.37% 計算, 第3年起則加碼年息4.77%(本票內約款第3 條),每個月為 一期,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本票 下方約款第2 條),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本票下方約款 第3條第1款),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期限喪失約款,本票背面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 條第2項第1款);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 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票內約款第4 條),被告自95年4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款 593,583 元,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並定有協議書(有多數債權銀行參加),雙 方合意以593,583 元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者,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協議即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然被告自協議後僅給付20,979元,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繳 納付本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581,27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遲延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2 3%,利率合計為7%),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含下方之   約款及背面之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2 紙、定儲指數利 率變動表1紙、協議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1 紙為證,其中本 票(含下方之約款及背面之約定書),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1,270 元,及自96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2 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6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請求獲准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無從 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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