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趙珈含即趙苑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趙苑如(原告誤載為趙宛如)於
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改名為趙珈含)93年11月19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率(前2 年)按
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碼年息3.37% 計算,
第3年起則加碼年息4.77%(
本票內約款第3 條),每個月為
一期,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本票
下方約款第2 條),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本票下方約款
第3條第1款),並約定
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期限喪失約款,本票背面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
條第2項第1款);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
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票內約款第4
條),
詎被告自95年4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款
593,583 元,
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並定有協議書(有多數
債權銀行參加),雙
方
合意以593,583 元按月分期繳納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者,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協議即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然被告自協議後僅給付20,979元,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繳
納付本息,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581,27
0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遲延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2
3%,利率合計為7%),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含下方之
約款及背面之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2 紙、定儲指數利
率變動表1紙、協議書影本1份及
戶籍謄本1 紙為證,其中本
票(含下方之約款及背面之約定書),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1,270 元,及自96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2
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6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請求獲准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無從
依原告之聲請,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