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涂秋梅、洪明華分別於民國78年11月
10日邀同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周廟仙(已於民國79年5 月2 日
死亡)、訴外人涂明仁、談瑞美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汽車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20,
000 元,共計840,000 元。並與原告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
16.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 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10 %加付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涂秋梅、洪明華自85
年9 月10日起即未攤還前開借款債務本息,計尚欠889,134
元及自8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
之利息,
暨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既為吳周廟
仙之
繼承人,自應繼受吳周廟仙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此依連帶
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134 元及自85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
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周廟仙於79年5 月2 日死亡,繼承人
即被告業於同年月11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79年度繼字第472 號
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已依法拋棄
繼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周廟仙生前
縱有消費借貸
債權存
在,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理,繼承訴外人吳周廟仙之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惟被告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吳周廟
仙於79年5 月2 日死亡後,被告已於79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9年度繼字第472 號准予備查在
案,已生拋棄之效力一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繼字第
47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辯稱其已合法拋棄對
吳周廟仙之繼承權等語,自為可採。是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
承,原告依據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對訴外人吳周廟仙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89,134 元,及自8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5%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