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5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為768,610元,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受
僱於原告公司,被派駐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46
巷25弄10號之「皇家廣場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事務處理,為原告公司代收住戶管
理費用、住戶裝潢保證金以及代為支付工程款、清潔費、電
梯維修費、服務費、車位規劃費,且管領社區零用周轉金等
相關款項之事宜。
詎被告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5
日止,因個人財務問題,多次利用其為原告公司管理系爭社
區時,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126,361元、外牆防漏工程款
39萬元、住戶裝潢保證金5萬元、應代為支付之清潔費7萬元
、電梯維修費4萬元、車位規劃費39,610元、國霖公司服務
費45,000元、社區零用周轉金7,639元,共計768,610元,
予
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8個月。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68,610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不爭執,已撤回
上訴,另對原告之主張
不爭執,
惟原告只有在刑事告訴時才將被告加入勞健保,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理。系爭社
區之合約或款項都係經由社區直接審核蓋章後再委任被告支
付匯款,並未透過原告支付任何款項。本件原告請求768,61
0元款項的一半,係因廠商有困難,被告在當月未結帳前,
先借給廠商周轉,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答應先拿出土
地設定
抵押權,暫時承擔一切,並簽下
切結書,將社區事務
交接清楚,原告卻在被告交接完後,限被告3天內拿出30萬
元,違反原先協議,被告一時無法拿回借出去的錢,且廠商
現今也否認該筆借款,如今原告又付了39萬元予廠商,此部
分又要被告承受,
非常不合理。原告明知部分款項,如清潔
費、電梯費、機電等,係被告與廠商間之約定,另有部分,
如零用金、管理費等也尚未結帳,並非未付款,卻與廠商聯
合向被告催討,95年8月份之薪水33,200元亦遭扣留未發給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侵占款項明
細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確因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行,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04號業
務侵占案件刑事全卷查閱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
可稽,即被告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
自承對刑事部分
不爭執,已撤回上訴,另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經本
院綜上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
堪採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觀其所辯情節,均無礙於其
業有侵權行為不法事實之認定,其
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本
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次利用其為
原告公司管理系爭社區時,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126,361
元、外牆防漏工程款39萬元、住戶裝潢保證金5萬元、應代
為支付之清潔費7萬元、電梯維修費4萬元、車位規劃費39,
610元、國霖公司服務費45,000元、社區零用周轉金7,639元
,共計768,61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所為業務侵占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8,610 元,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