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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768,610元,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受 僱於原告公司,被派駐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46 巷25弄10號之「皇家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事務處理,為原告公司代收住戶管 理費用、住戶裝潢保證金以及代為支付工程款、清潔費、電 梯維修費、服務費、車位規劃費,且管領社區零用周轉金等 相關款項之事宜。被告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5 日止,因個人財務問題,多次利用其為原告公司管理系爭社 區時,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126,361元、外牆防漏工程款 39萬元、住戶裝潢保證金5萬元、應代為支付之清潔費7萬元 、電梯維修費4萬元、車位規劃費39,610元、國霖公司服務 費45,000元、社區零用周轉金7,639元,共計768,610元,予 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04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8個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768,61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不爭執,已撤回上訴,另對原告之主張 不爭執,原告只有在刑事告訴時才將被告加入勞健保,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理。系爭社 區之合約或款項都係經由社區直接審核蓋章後再委任被告支 付匯款,並未透過原告支付任何款項。本件原告請求768,61 0元款項的一半,係因廠商有困難,被告在當月未結帳前, 先借給廠商周轉,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答應先拿出土 地設定抵押權,暫時承擔一切,並簽下切結書,將社區事務 交接清楚,原告卻在被告交接完後,限被告3天內拿出30萬 元,違反原先協議,被告一時無法拿回借出去的錢,且廠商 現今也否認該筆借款,如今原告又付了39萬元予廠商,此部 分又要被告承受,常不合理。原告明知部分款項,如清潔 費、電梯費、機電等,係被告與廠商間之約定,另有部分, 如零用金、管理費等也尚未結帳,並非未付款,卻與廠商聯 合向被告催討,95年8月份之薪水33,200元亦遭扣留未發給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侵占款項明 細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確因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行,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04號業 務侵占案件刑事全卷查閱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 可稽,即被告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承對刑事部分 不爭執,已撤回上訴,另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經本 院綜上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採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觀其所辯情節,均無礙於其 業有侵權行為不法事實之認定,其上開所辯,無足採,本 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次利用其為 原告公司管理系爭社區時,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126,361 元、外牆防漏工程款39萬元、住戶裝潢保證金5萬元、應代 為支付之清潔費7萬元、電梯維修費4萬元、車位規劃費39, 610元、國霖公司服務費45,000元、社區零用周轉金7,639元 ,共計768,61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所為業務侵占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8,610 元,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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