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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報表等件為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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