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
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報表等件為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三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肆、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