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
兩造已
合
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利率則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按固定利率年
息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
翌日起,按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569%並機動計算,債務遲延
期間則改
依年息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
詎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836,296元及利息9,388元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