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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 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利率則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按固定利率年 息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569%並機動計算,債務遲延期間則改 依年息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836,296元及利息9,388元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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