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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航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 27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50萬元、⑵5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 息按年利率14% 固定計算,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 起至98年3 月2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京 航有限公司均僅繳付至96年4 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⑴348,790 元、⑵348,790 元,及均自96年4 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 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其中借據撥貸書、 綜合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京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 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7,580 元 及自9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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