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已
合意本件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至99年1月14日,利率依年
息7.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
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雖曾於95
年7月31日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自95年10月14日起即
未依協商繳款,共給付本金6,631元及至95年7月31日止之利
息19,034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660,265元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其因遭遇財物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
其將向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
非故意不還款,被告之
相關債務現尚在破產法院審理中,此
期間依破產法第156條
規定,被告亦不得任意清償消滅債務,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
出書狀陳述,以其將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由,主張原告之
訴無保護之必要
等情。然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
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
結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固定有明文。然係以
當事人受破產宣告為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告,如當事人未受破
產宣告,自無停止之可言。
經查,被告雖具狀陳述其將向法
院聲請宣告破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究係何時向何
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且其
答辯狀內亦已載明,其係將向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且未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之
裁定,依
前揭說明
,本件並無停止之原因;而被告是否聲請宣告破產,亦與訴
訟有無保護必要無關,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