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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至99年1月14日,利率依年 息7.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雖曾於95 年7月31日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自95年10月14日起即 未依協商繳款,共給付本金6,631元及至95年7月31日止之利 息19,034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660,265元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其因遭遇財物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 其將向法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故意不還款,被告之 相關債務現尚在破產法院審理中,此期間依破產法第156條 規定,被告亦不得任意清償消滅債務,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 出書狀陳述,以其將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為由,主張原告之 訴無保護之必要等情。然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 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 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固定有明文。然係以 當事人受破產宣告為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告,如當事人未受破 產宣告,自無停止之可言。經查,被告雖具狀陳述其將向法 院聲請宣告破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究係何時向何 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且其答辯狀內亦已載明,其係將向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且未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依前揭說明 ,本件並無停止之原因;而被告是否聲請宣告破產,亦與訴 訟有無保護必要無關,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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