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台中縣外埔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被告二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往
來約定查詢及催收款項及呆帳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
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
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