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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莊文正即韻發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文正即韻發企業社於民國92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莊文正對原告之 債務,以本金5,000,000元為限,與被告莊文正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莊文正自92年10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6,180,000元,約定期限至95年10月13日 起陸續到期,並依附表所示利率月計付本息,如有一期未 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 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莊文正自95年9月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2,503,807元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莊文 正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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