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莊文正即韻發企業社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文正即韻發企業社於民國92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就被告莊文正對原告之
債務,以本金5,000,000元為限,與被告莊文正負連帶清償
責任;
嗣被告莊文正自92年10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6,180,000元,約定期限至95年10月13日
起陸續到期,並依附表所示利率
按月計付本息,如有一期未
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
依原放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詎被告莊文正自95年9月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2,503,807元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莊文
正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則
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