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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 (下同)2,8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93年2月)起至95年2 月止,年息2.2%按月固定計息;自95年2月起至100年2月 止,依年息3.3%按月固定計息;自100年2月起,按原告新 臺幣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14%機動計付。於95年1月24日 經兩造合意簽定增補契約,將上開利息之約定變更為:自95 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以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0.49%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原 告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97年2月27日起至113 年2月27日止,以原告牌告前開利率加年息0.99%計算,每 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 新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 按原告前開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 整利率之次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 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上開 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依約定 書第5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6 年 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利益期限,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共2,519,08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陳述略稱:伊因積欠銀 行鉅額債務,無力清償,已向鈞院提出破產之聲請,但鈞院 尚未裁定是否准予宣告破產。在法院未裁定破產前,依法伊 不能單獨對原告為清償債務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上 保護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 份 (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向法院申請破產云云。查被告於96年7 月 11日雖具狀向本院提出破產之聲請,惟本件判決時尚未經 本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行為能力及訴訟當事人能力並未受到限制,被告仍得自 由處分其財產,無何限制;且被告雖已聲請破產,但既未經 法院宣告破產,原告對之起訴及行使債權,均不受影響。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慧 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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