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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以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約定於同年11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被告甲○○ 並未依約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原告礙於親誼,加以被告甲 ○○於90年11月至92年5月間陸續清償借款共79,000元, 故原告於被告甲○○陸續清償借款期間,即未再向被告2 人催討。未料被告甲○○自92年6月起未再清償,尚欠原 告721,000元未還,而被告丙○○為被告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而被告2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800,000元,而尚有721,000元 未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9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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