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0日以被
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約定於同年11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
惟被告甲○○
並未依約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原告礙於親誼,加以被告甲
○○於90年11月至92年5月間陸續清償借款共79,000元,
故原告於被告甲○○陸續清償借款
期間,即未再向被告2
人催討。未料被告甲○○自92年6月起未再清償,尚欠原
告721,000元未還,而被告丙○○為被告甲○○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2人之
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而被告2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800,000元,而尚有721,000元
未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9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