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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8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於 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至99年9月12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3.07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6.815%,自94年9月12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期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96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68,000元、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份為證,無憑。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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