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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燊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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