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燊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