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宏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4日起至98 年8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 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明暘公司自96年1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46, 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擔任訴外人陳俊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且陳 俊宏確尚積欠原告金本金64,38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 等情,並不爭執,以訴外人陳俊宏職業為醫師,為高所得 且有數不動產,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 人陳俊宏求償,就求償不足後始向被告求償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俊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証 人,且陳俊宏確尚積欠原告金本金64,384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放 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陳俊宏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 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至 被告所辯稱之銀行法規定,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云云,按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3項係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証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經判決確定後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實無違銀行法 之上開規定,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