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宏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利息
按年息7.5%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4日起至98
年8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
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詎明暘公司自96年1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46,
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擔任訴外人陳俊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且陳
俊宏確尚積欠原告金本金64,38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
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訴外人陳俊宏職業為醫師,為高所得
且有數
不動產,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應先向借款
人陳俊宏
求償,就求償不足後始向被告求償
云云置辯。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陳俊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証
人,且陳俊宏確尚積欠原告金本金64,384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放
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証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陳俊宏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
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至
被告所辯稱之銀行法規定,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云云,按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3項係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証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經判決確定後為
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之
執行名義,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實無違銀行法
之上開規定,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