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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郭溫吉妹即金宏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峰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錦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臥式桶等產品,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1,105,058 元,事 後卻僅給付133,492元,尚積欠971,566元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認屬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後,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自負有給付該項積欠價金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雖另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 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價金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復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給付價金之期間,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經債權人 即原告催告後而未為給付者,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法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應 發生上述法條所規定「催告」之效果。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971,566 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附予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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