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郭溫吉妹即金宏鐵工廠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峰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錦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臥式桶等產品,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1,105,058 元,事
後卻僅給付133,492元,
迄尚積欠971,566元
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自認,
堪認屬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後,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自負有給付該項積欠價金予原告之
義務,被告雖另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
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價金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復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給付價金之
期間,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經
債權人
即原告催告後而未為給付者,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法院將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應
發生上述法條所規定「催告」之效果。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971,566
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附予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