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93,633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18日,清償期屆至被
告不為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
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33元,及自89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本件並
非借款,而係訴外人風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風陽公司)積欠之貨款,並非被告個人債務。
有關於89年2月12日借現金44,130元,也是因為風陽公司賣
中古機器還給原告公司,需要繳
營業稅,風陽公司向原告公
司所借,中古機器也是賣給原告公司。被告個人並未積欠原
告公司款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風陽公司甲○○於89年10月16日簽有「風陽公司負責人甲○
○先生積欠質昌公司貨款明細」乙紙,其上載明「積欠質昌
公司總貨款計2,109,408元,已清償質昌公司貨款計1,496,7
75元,至89年2月17日止,尚積欠質昌公司總貨款計693,633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
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
台
上字第2372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
月16日向原告借款693,633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貨款明細為
證,並為兩造對該貨款明細一事所不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
上開貨款明細所示,僅可認訴外人風陽公司有積欠原告69
3,633元之貨款,並不足認原告有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更
不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貨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
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情事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
其說。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
難認原告主
張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真實。再依被告提出之對
帳表、估價單、
買賣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所示,均可知本件
乃
為原告與訴外人風陽公司間之貨款,並非借款,亦非兩造間
之借款。原告竟遽持上開貨款明細,即謂被告向其借款,率
爾提起本件訴訟,自與上開說明未合,自屬無稽。原告之主
張自無可信。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3,633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