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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消 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250,000元,約定期限至115年6月29日,利率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計2.24碼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 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2.65%,原 告尚有4,206,53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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