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兩造已
合意本件消
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250,000元,約定期限至115年6月29日,利率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計2.24碼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
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2.65%,原
告尚有4,206,53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