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以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5月20日邀另一被告丙○○
為連帶
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 萬元
、170萬元,第一筆借款16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自88年
5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借款寬限期為60個月,自93
年5 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0期於每月20日平均
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17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20 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借款寬限期為36個月,自91
年5月2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
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給付遲廷利息外,並應
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丁○○
借得上開款項後,均自96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僅繳
納至96年4月19日為止之利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
債權附表、借據影本、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自
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雖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所辯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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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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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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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週年利率│計 息 期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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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992元 │2.327% │自民國96年4 │自民國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月20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 │償日止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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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063元 │2.350%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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